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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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大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水菊
被 告 藍泳潔 (原名 藍文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3年9月至106年7月之管理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4、5頁),嗣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請求被
告103年9月至106年8月之管理費共計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件,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宜蘭縣○○鎮○○路○○○號5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大發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
告竟自103年9月起至106年8月止,未繳納系爭房屋每月管理
費1,000元,合計積欠36,000元未予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
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大發大樓住戶公
約,訴請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105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大發大樓住戶公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3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