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育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盧『庭』雨(第13行前段)…『右』手鈍挫傷(第15行前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盧『廷』雨…『左』手鈍挫傷
…」,及第16行後段應補充「…。蘇育瑲於肇事後在現場自
承為自小客車GV-2709肇事之駕駛人。」,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證據:應增列「(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中
華民國106年9月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10337號函暨檢
附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蘇育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 陳國麗 、 盧廷雨 、
李紫凝 、 彭建勳 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中華民國106
年9月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1033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等受有上
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被告蘇育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瑲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頂好超市前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李紫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閃避不及與蘇
育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蘇育瑲駕駛之車輛復失控撞及在
上開頂好超市前購買滷味之盧廷雨、陳國麗、彭建勳,致李
紫凝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背挫傷、雙下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盧庭雨 受有右耳撕裂傷約1公分、右足撕裂傷多處
共約7公分併磨擦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國麗受有
右手鈍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彭建勳受有右膝、右小腿
鈍挫傷、左下胸壁、左小腿、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麗、盧廷雨、李紫凝、彭建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育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國麗、盧廷雨、李紫凝、彭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3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
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蘇育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政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