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99號
原 告 周家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玉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林玉祥,惟未提出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資料,且其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臺北市○○區○○
○路○段○○○○號」(見本院卷第2頁),經郵政機關以「無
此人」為由,退回本院寄送之公文,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致本院無從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住居所,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前開裁定已於
106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
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6頁),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