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救字第8號
聲請人 李正豐
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訴訟代理人 沈亨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25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又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具狀追加嘉烽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及擴張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500萬元,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指派訴訟代理人等語。然查,聲請人上開追加原告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均經本院以111年度士小字第2511號裁定駁回,是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