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5號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88年8月26日釋放出所,89年3月19日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99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接繼執行,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工地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其於同年11月25日凌晨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處經警盤查,因心虛將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丟棄路旁,而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針筒
1支,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2月13日檢驗報告1只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一)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5號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88年8月26日釋放出所,89年3月19日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99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先後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99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兩案接繼執行,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是該針筒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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