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89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5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1號、第2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25日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該院於91年10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與另妨害自由案件判刑
5月確定緩刑宣告經撤銷後,合併於92年8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5日下午3時
2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軍路口加油站廁所內,以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5年9月5日下午3時許通知乙○○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就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31、40頁)。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為證。再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1紙附卷可佐。且查: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百分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百分之5至7為嗎啡,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11號函、管制物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說明綦詳。⑵再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⑶準此,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上開檢驗報告所載檢出濃度高達「23434NG/ML」,遠高於確認閥值濃度「30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事實欄所示時間施用上開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2天之95年9月3日下午3點多」等語,尚與上開鑑定結果數值不符,即其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所為其他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於88年4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5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25日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其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11月確定,與另妨害自由案件判刑
5月確定緩刑宣告經撤銷後,合併於92年8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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