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8月15日結婚,約定婚後住居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惟被告自97年6月16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迭經原告打聽,迄今均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59年8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6日離開兩造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迄今未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葉又慈 到庭證稱:「就我所知兩造婚後就一直住中壢市○○路,我常常去兩造家中,因為我的父母和原告一起住。…就我所知被告於97年6月16日下午離家,當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被告當時說她要出去,說一個禮拜才會回來,但是她也沒有說她為什麼要出去,也沒有說要去哪裡。…從那天被告離家以後,我們都聯絡不上被告…被告離家後就從來沒有和我們聯絡,也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明確。本院並依職權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自97年7月22日出境後迄無入境記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畫面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被告自97年6月16日起離家後迄未返家,顯然違背夫妻之同居之義務,其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周玉羣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