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97年間,3次犯竊盜罪,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30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圖謀不勞而獲,下手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且參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手法相似,均是前往商店竊取架上貨品,顯然前案之刑罰未能使其警惕,自應於本件從重量刑,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暨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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