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92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清福因罹患老年性失智症,合併妄想現象,導致其短期記憶明顯退化並有妄想症狀、焦慮亦嚴重,且於民國102年8月22日、23日經鑑定,已認定其失智症病況為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者之程度,其病況已達每日持續有意識障礙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及工作,且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對一般日常生活、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又其前於同年10月16日因另案經本院傳喚到庭時,已出現情緒激動,不能單純由社工指示輔助離開養護中心到法院,尚須給予鎮定藥物始能安撫其情緒到院開庭,到院後無法應答,趴在桌上入睡之狀況等節,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2年7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信義社福中心社工陳述意見書、本院刑事庭傳票、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鑑定日期;102年8月23日,有效期限:107年8月31日)、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新制身心障礙鑑定簡介、舊制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資料、臺北市社會局102年12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因上述疾病之身體、心智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無法理解審判意義,且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狀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規定,於其心智狀況回復,且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