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87號原告 鄭國華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羅瑩雪 訴訟代理人 范竹英
林岡助 陳奇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872號裁定移送本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法官審理,認定本件為公法上爭議,乃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北小字第1872號裁定移送本庭。
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稽。詎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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