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陳茂松
潘吉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茂松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吉霖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龍、陳茂松因懷疑 張華傑 係搶奪陳俊龍毒品及現金之人,竟與潘吉霖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邱碧惠 邀請張華傑,於民國101年8月17日11時許,至南投縣○○鄉○○路萊爾富便利商店門見面,張華傑依約到該處時,由潘吉霖持棒球棍、陳茂松持玩具槍等物毆打張華傑後,將張華傑強行押上潘吉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俊龍、陳茂松則分別駕駛其他2部車輛,一同將張華傑載往南投縣國姓鄉附近山區某處,抵達該處後,陳俊龍、陳茂松、潘吉霖3人承前單一犯意聯絡,由潘吉霖持棒球棍、陳茂松持不詳槍枝狀物品等物接續毆打張華傑,致使張華傑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後枕部血腫等傷害。陳俊龍、陳茂松、潘吉霖3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張華傑出言恫稱「如不說出實情,要將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於張華傑生命之事,致使張華傑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陳茂松等人見張華傑傷勢不輕,遂由陳茂松於同日17、18時許,駕車將張華傑載至草屯鎮將軍廟而在該處放張華傑下車,張華傑始恢復自由。
二、陳茂松夥同潘吉霖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5人,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1日11時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之「泓星便利商店」前,徒手毆打 李建賦 後,將李建賦強押上車,載往南投縣埔里鎮之某處空地,前往該處途中,陳茂松、潘吉霖仍承前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李建賦,抵達該空地後,陳茂松、潘吉霖承前單一犯意,分持玩具槍、鐵鎚等物,接續毆打李建賦,致使李建賦受有臉部多處傷口、右大腿挫傷、腹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某時,陳茂松始指示潘吉霖將李建賦載返草屯鎮中山公園,並將之釋放,李建賦始恢復自由。
三、案經張華傑、李建賦訴由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龍、陳茂松、潘吉霖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對上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華傑、李建賦、證人 邱碧慧郭妯顰吳成居 等人證述相符,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傷勢照片5幀在卷可查,堪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被告3人乃因先毆打告訴人張華傑、李建賦後,再行強押告訴人張華傑、李建賦上車後載往他處,並在他處接續毆打告訴人張華傑、李建賦,足認被告3人對告訴人張華傑、李建賦施加暴力至成傷害,並非被告3人剝奪告訴人張華傑、李建賦之行動自由之手段,是此堪認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張華傑、李建賦部分,均非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又被告3人係因告訴人張華傑拒不說出實情,始起意恐嚇告訴人張華傑,就此亦難認係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陳俊龍、陳茂松、潘吉霖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陳茂松、潘吉霖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陳俊龍、陳茂松、潘吉霖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
害告訴人張華傑;被告陳茂松、潘吉霖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傷害告訴人李建賦之犯行,其等乃係在密接時、地內,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傷害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㈢被告陳俊龍、陳茂松、潘吉霖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
行;被告陳茂松、潘吉霖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俊龍、陳茂松、潘吉霖就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茂松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6月、8月、
4月確定(下稱第③、④、⑤、⑥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59號裁定,就第①、②、④至⑥罪部分分別減輕其刑
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第③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1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懷疑告訴人張華傑為行搶之人,竟傷害
及剝奪告訴人張華傑之自由,並恐嚇告訴人張華傑、被告陳茂松、潘吉霖僅因細故,即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李建賦之自由,不僅嚴重漠視法規範,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亦對告訴人張華傑、李建賦造成身心受創,且被告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張華傑達成和解、被告陳茂松、潘吉霖迄今未與告訴人李建賦達成和解,彌補其等造成之損害;然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3人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㈦另被告3人用以傷害告訴人張華傑、李建賦所用之物,然均
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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