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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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被上訴人 林巧惠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其非屬民國44年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經安置於遷建基地之遷建戶,且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13-4、313-36土地)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資格。詎被上訴人利用相關行政機關漏未核對資料,未註明系爭313-4、313-36土地僅部分屬遷建基地,故誤列該土地全部為遷建基地範圍之機會,向上訴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函,申請讓售系爭313-4、313-36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土地),致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符合專案讓售遷建基地之資格,乃將系爭土地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即新臺幣(下同)296萬5,100元、51萬7,400元之價格讓售,於92年9月30日為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於98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至102年5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系爭土地並非上開遷建基地之範圍,始知悉受被上訴人詐欺,旋於102年9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文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未逾除斥期間,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縱倘認上訴人上開請求已逾民法第93條、第197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或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既非符合專案讓售遷建基地之資格,即不得以低於市價之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讓售當時之市價分別為633萬2,500元、132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給付價金之296萬5,100元、51萬7,400元,被上訴人仍受有336萬7,400元、80萬8,600元,合計417萬6,000元之利益,上訴人並受有同額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417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7萬6,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申購資格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有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即可,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承租系爭土地,自具讓售資格,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讓售所簽辦之「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所查核之項目,並不包括是否為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而安置於遷建基地之遷建戶,故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辦理系爭土地之讓售作業,並無明知不符申請資格而提出不實申購函之詐欺行為。其次,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2年8月21日通知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斯時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7日始通知撤銷系爭土地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102年9月28日收受該函,已逾10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讓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既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之92年4月2日起算,迄至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消滅時效。再者,系爭契約既未經撤銷,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返還價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二)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
(一)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財政部:「所報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見原審卷第8、257至262頁之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第9至12頁之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0A號函)。
(二)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教育部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第4頁(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記載之序號111、第5頁(見原審卷第16頁)記載之序號170、地上建物門牌松山路207巷4弄7之3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之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11日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致教育部,該函說明二「貴部參加前項會議之出席代表於會議中提出15筆學產土地,請本府查證是否屬於民國44年遷建基地範圍,案經本府財政局查證,其○○○區○○段○○段○○○○號、同段四小段55、93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301、301-1、305、305-1、313、313-1、313-2、313-3、321、321-1、323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12.064平方尺,係屬於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之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四)上訴人以92年8月21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該函主旨記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2筆國有土地乙案,經審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說明二記載略以:「本案土地同意讓售…請於92年9月23日以前1次繳清上述價款,在繳清期間內不照價承購時,不論申請人持任何理由,本通知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原編092AD0000000號申購案將予註銷。」、說明三則記載:
「如無力一次繳清全部價款者,得於接到本通知函21日內申請分期付款…」(見原審卷第85頁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2年8月2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被上訴人無法一次繳清上述全部價款,而依上開說明三,向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經上訴人再於92年9月9日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准予分期付款,該函說明二記載:「本案請於92年9月23日以前攜帶已填妥用印(含騎縫章)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詳如附件)繳清十分之一土地售價,並辦理簽訂分期付款手續,逾期原編092AD0000000號申購案將予註銷」(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2年9月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五)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8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9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62頁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六)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係於57年間由訴外人 杜水樹 起造,經臺北市政府核發56北市財租權字第1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其建築使用,並於建築完成後,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8年12月10日核發(58)使字第1855號使用執照,嗣經陸續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等現建物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221至227頁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6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七)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係被上訴人於68年2月6日買受(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八)被上訴人至遲自77年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92年3月20日仍與上訴人簽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8頁之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紀錄卡及第94頁之契約書)。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3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一)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得否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
2、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得否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
(1)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原審卷第168頁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誤載為91年4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編為92AD522號申購案,嗣上訴人於92年8月21日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該函文記載:「主旨:台端申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即系爭土地)2筆國有土地乙案,經審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說明:依台端92年4月2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辦理。本案土地同意讓售,…售價合計新台幣三四八萬二、五00元…,請於92年9月23日以前一次繳清上述價款,在繳款期間內不照價款承購時,不論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持任何理由,本通知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原編092AD0000000號申購案將予註銷。…如無力一次繳清全部價款者,得於接到本通知函二十一日內申請分期付款…,繳款前,請𢹂帶本通知函…,來本處先繳清欠租並完成下列事項補正後,以憑填開繳款書,於銀行營業時間內,持向代理國庫銀行繳納」等語,惟被上訴人因無法一次繳清系爭土地全部價款,遂於92年9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經上訴人於92年9月9日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准予分期付款,該函文記載:「本案請於92年9月23日以前攜帶已填妥用印(含騎縫章)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乙式貳份(詳如附件)來處完成前述函說明四事項(即92年8月21日函所述:繳款前先至上訴人處繳清欠租並完成補正部分),繳清十分之一土地售價新台幣三四萬八、二五0元,並辦理簽訂分期付款手續,逾期原編092AD0000000號申購案將予註銷」等語,上訴人並將讓售系爭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一併作為函文附件寄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並有被上訴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68頁)、上訴人92年8月21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85、135至137頁)、92年9月9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8至129、234至235頁)在卷足憑。
(2)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上開92年9月9日函文所示,於92年9月23日繳納系爭土地十分之一價金34萬8,250元予上訴人,並將填妥用印之系爭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交予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手續,雖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訂約日期空白,惟依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應付價款除由被上訴人於「該契約簽訂之日先繳付十分之一計34萬8,250元」,已由上訴人收訖等語,被上訴人並依約分期支付買賣價金,系爭土地業於98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收據、繳款書(見原審卷第87、130頁)、系爭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至21、124至12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2、34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既於92年4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上開92年8月21日函文承諾出售,僅要求被上訴人須於92年9月23日以前一次繳清價款,或申請分期付款,被上訴人乃申請分期付款,並於92年9月23日繳納系爭土地十分之一價金34萬8,250元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上訴人92年8月21日、92年9月9日函文內容,於92年9月23日繳款前先攜帶已填妥用印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至上訴人處繳清欠租,並補正完畢上訴人所要求之事項,上訴人始出具繳款書,交由被上訴人持向代理國庫銀行繳納系爭土地十分之一價金,系爭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2條方約定系爭土地應付價款由被上訴人於「該契約簽訂之日先繳付十分之一計34萬8,25
0元」,已由上訴人收訖等語。準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至遲亦於92年9月23日有效成立。至上訴人雖主張係92年9月30日始允准,並係同日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提出電腦頁面為憑(見原審卷第236頁)。惟依該電腦頁面記載終止原因:出售、終止日期:92年9月30日等語觀之,顯係針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所作之紀錄,而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日期,尚難執此遽認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始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並無足採。
(3)按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始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102年9月28日收受該函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上訴人102年9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則上訴人既早於92年9月23日即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於該日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7日始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102年9月28日收受該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但書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4)準此,上訴人既早於92年9月23日即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於該日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7日始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102年9月28日收受該函,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93條但書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
2、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1)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如買受人實際受有損害,仍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67年度第1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既已逾民法第93條但書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契約自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即屬無據。
(3)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時間為92年4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之時,然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上訴人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求。
(4)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無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均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法院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之訴而為審理。
2、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被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即應符合1.義務人受有利益、2.被害人受有損害、3.損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4.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必要。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蓋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同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
3、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除此項請求權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之要件不合。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既已逾民法第93條但書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契約自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為無理由。又本件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上訴人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即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是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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