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張嘉元 相對人 黃全宇 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利害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黃全宇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嘉元與相對人黃全宇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智能障礙,致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智能障礙,難有具體表答及參與訴訟過程之能力,此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致程序無從進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認利害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與兩造間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且有意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爰選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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