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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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成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下午6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過馬路時,因認為告訴人 董臺羽 不慎踩踏其腳部未表示歉意而心生不滿,遂與告訴人董臺羽爭論,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董臺羽之臉部,導致告訴人董臺羽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同年月6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董臺羽檢具驗傷診斷證明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林士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林士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