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毅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毅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毅澤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至同月5日12時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將 廖文憲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
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屯碧山郵局帳戶,該帳戶為廖文憲之母 梁以真 所有,梁以真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存摺(內裝寫有密碼之紙條)、提款卡、印章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5日12時許,以案外人 馬芳 應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馬芳應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致電予 蔡奇賢 ,冒稱係蔡奇賢友人 張淇明 ,並佯稱:有工程款支票到期須調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週轉 云云 ,致使蔡奇賢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12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0萬元至草屯碧山郵局帳戶內。嗣蔡奇賢轉帳後向友人張淇明求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賴毅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剛開始是廖文憲拿梁以真的存摺及提款卡叫我幫他賣給詐欺集團成員,我跟他說叫他看報紙去賣就好了,這些帳戶資料我都已經還給廖文憲,不可能再由我交給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74頁)。惟查:
(一)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係證人梁以真於97年5月9日所開立,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證人梁以真南投縣○○鎮○○路○○○巷○○○○號4樓住處房間抽屜內,嗣於101年10月11日草屯碧山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證人梁以真、廖文憲現均未持有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事實,業據證人梁以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證(供)述、證人廖文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69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害人蔡奇賢於101年10月5日12時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馬芳應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稱係其友人張淇明,並佯稱:有工程款支票到期須調現10萬元週轉云云,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12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0萬元至草屯碧山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
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調閱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馬芳應申辦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各1份可憑(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
7頁、第10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1頁),是被害人確有被詐欺集團詐欺而存入10萬元至草屯碧山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廖文憲於102年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
1年10月賴毅澤說朋友要匯錢給他,問我有沒有帳戶,我才未經梁以真之同意即拿取梁以真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存簿內,是警察通知梁以真去做筆錄,梁以真逼問我我才說的,因為賴毅澤要借,我沒有想那麼多,隔了3天後,賴毅澤有將存摺、提款卡還我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38頁);102年9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1年10月賴毅澤跟我要帳戶,他說他剛出獄,問我有無帳戶借他,他的朋友要匯錢給他,我沒有帳戶,所以我才去偷拿梁以真的帳戶存摺、提款卡,拿去他家交給他,賴毅澤過了2、3天後,有把存摺、提款卡還給我,我只是單純將帳戶借給賴毅澤,沒有想那邊多,我將帳戶交給賴毅澤時,沒有其他人可以證明,我是真的交給賴毅澤,當天賴毅澤是去我家跟我要帳戶,不是打電話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8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103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被告當面對質時供稱:賴毅澤說朋友要匯錢給他,我說我沒有帳戶,我在
101年10月間,把梁以真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賴毅澤草屯鎮住處樓下交給他,交付帳戶時無其他人在場,隔1個星期後,賴毅澤將帳戶拿到我家還我,我沒有跟賴毅澤講要賣帳戶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梁以真於102年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
1年10月廖文憲因為賴毅澤說要跟他借存摺,有朋友要匯錢進來,所以廖文憲才會拿走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警察通知我才知道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37頁背面),雖廖文憲上開供述關於「交付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地點」及「被告返還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時間」等相關細節雖略有不一,但查對於事物細節或非主要情節記憶不清或未詳,屬人之常情,難期證人之記憶一直清晰無誤,然關於證人廖文憲確將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內裝寫有密碼之紙條)、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被告之重要情節,證人廖文憲於
102年4月12日、同年9月25日、同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均一致,且與證人梁以真上開供述相符,是證人廖文憲上開所供雖就細節部分略有齟齬,尚難遽認證人廖文憲上開所供不可採,且其前揭供述就其交付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過程、情節等重要事項均具體詳細,可知證人廖文憲上開供述,具有相當憑信性,證人廖文憲確有將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內裝寫有密碼之紙條)、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被告,應堪認定。至證人梁以真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接到警局通知單,問廖文憲是怎麼回事,廖文憲說他把我的存摺和印章拿去借給別人,我繼續追問廖文憲將存摺和印章交給何人,但是他跟我說他拿給朋友,做完警詢筆錄後,我有再追問廖文憲這些東西交給誰,但是他只有說他交給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與證人梁以真於102年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廖文憲上開供述不同,應係案發至本院審理時,已逾2年之久,記憶模糊所致,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證人廖文憲於審理時先證稱:101年10月間,我是拿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也寫在上面,一起給賴毅澤看,他看了一下馬上就還給我了,這些東西我後來是交給一個在網路上認識的人,名字的發音也是叫毅澤,我要工作,他問我有沒有存摺,公司會匯錢給我,我就把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當面交給他,後來我打他的電話都打不通,我以為沒有什麼事,就沒有跟梁以真說,後來梁以真就接到警局的通知,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現在不在我這裡,那時候過很久,我一直誤認我是拿給被告云云,後經檢察官質問證人廖文憲對於被告稱係證人廖文憲拿草屯碧山郵局帳戶等資料請被告去賣,被告有收下來,隔天他就還給證人廖文憲叫證人廖文憲自己去賣,證人廖文憲則改稱:我現在想起來,被告有把存摺、提款卡、印章整個拿去,密碼也寫在上面,隔天有還給我云云,且對於檢察官所問「到底被告為何要把你媽媽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拿走一天的時間?」、「你們是什麼樣的交情,為何要把帳戶借給被告?」,竟以「我忘記了」、「因為過很久,我想不出來」,模棱兩可之詞含糊帶過(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又證人廖文憲歷次就其將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內裝寫有密碼之紙條)、提款卡、印章交付予何人,均未提及名字音同為「毅澤」之網友,迄於審理時,始改稱將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內裝寫有密碼之紙條)、提款卡、印章交付名字音同為「毅澤」之網友,且稱之前想不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於距離較案發時間接近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想不起來將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內裝寫有密碼之紙條)、提款卡、印章交付予名字音同為「毅澤」之網友,卻於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年餘之審判期日始想起此事情,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廖文憲空言改稱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係交付名亦為「毅澤」之網友,可認當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102年6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1年10月我沒有跟廖文憲拿梁以真之草屯碧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但有1次廖文憲問我,說他缺錢,想要賣帳戶,因為廖文憲知道我有詐欺前科,以為我有門路,我叫廖文憲自己去找報紙來看,我沒有跟廖文憲說,我有朋友要匯錢進來,要借帳戶,廖文憲有拿帳戶來問我,但我沒拿,我從來都沒跟廖文憲拿過存摺、提款卡(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10
3年9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跟廖文憲拿過帳戶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第32頁);103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1年10月間,廖文憲到我草屯鎮住處樓下跟我說,他缺錢想要賣帳戶,他就將梁以真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我,我問他有無經過梁以真同意,我就收下來了,我沒有拿錢給他,隔天我叫他下來,我叫他自己去找廣告賣帳戶,我就將存摺、提款卡還他了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第38頁);準備程序時供稱:剛開始是廖文憲拿梁以真草屯碧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叫我幫他賣給詐欺集團成員,我跟他說叫他看報紙去賣就好了,我拒絕他之後他就把存摺和提款卡拿回去了,廖文憲叫我幫他拿帳戶去賣時,梁以真也在場,所以她知道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被告先後所述有無自證人廖文憲收受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內裝寫有密碼之紙條)、提款卡不同,又檢察官於審理時質問證人廖文憲:「根據被告在準備程序時說,你叫被告幫忙賣帳戶這件事情,你媽媽梁以真也在場,所以她也知道這件事,是否如此?」,證人廖文憲答以:「我沒有要賣帳戶,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亦附和其言,於表示意見時供稱:我沒有跟廖文憲借帳戶,他拿草屯碧山郵局帳戶資料給我,他說他缺錢,我說我沒有在做這個,他凌晨0時許拿給我,當時梁以真不在場,我於5時許就拿去他家還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就證人梁以真於證人廖文憲交付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內裝寫有密碼之紙條)、提款卡、印章予被告時是否在場,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收受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內裝寫有密碼之紙條)、提款卡、印章,實有可疑,難以遽信。
(五)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及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提供之草屯碧山郵局帳戶資料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草屯碧山郵局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詐欺集團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草屯碧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對被害人詐取財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其等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造成被害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又犯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交付之草屯碧山郵局帳戶存摺1份、提款卡1張及印章1個,皆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