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報案自首而受裁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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