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
自訴人乙○○
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甲○○二人為未婚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初參加被告丙○○召集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二會,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共計十五會,惟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十四會開標時,因自訴人仍有二個活會未標,要求被告一次給付會款,被告才承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第十二次會期時,竟以自訴人乙○○之名義以利息三千五百元冒標,且對自訴人佯稱是會員 林月珠 得標,被告並且開立十張本票作為返還,惟到期均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辯稱:我並沒有冒標自訴人的會,自訴人在最後二會仍是活會,已沒有其他人競標,因我被會員倒會,收不到會款,向自訴人要求延後給付會款才開立本票予自訴人,因後來失去工作才未按期給付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參加被告召集之上揭互助會,且迄八十八年六
月十五日止尚未標得互助會且均按期給付會款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互助會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參加本件互助會者為自訴人乙○○一人,自訴人甲○○僅是實際出資會款者並未參加本件互助會乙節,業據自訴人二人陳明,核與互助會單所載相符,是以,尚難被告對自訴人甲○○部分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
㈡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有冒標之犯行,無非以末二標時無法自會
首即被告處取得得標會款,被告向其自白冒標之事為認定之依據,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冒標之事實,而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開標會期之後,被告才告訴我會錢無法給我,她是沒有告訴我她有冒標我的會,因過了期限她沒有給會錢,所以我認為她有冒標。」,據此,自訴人乙○○認被告犯罪乃全憑個人臆測,並無任何證據支持,況且,自訴意旨冒標時間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第十二次會開標時,斯時活會會員(包括被告二會在內)僅有三會,依自訴意旨所認得標利息三千五百元計算,被告斯時能收取之會款僅四萬九千五百元,金額尚少,被告亦無冒標之實益。此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願再追究等語,而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尚難僅以被告遲延給付自訴人乙○○會款而遽以推斷被告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