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富(原名林明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祺富前因」前應補充「林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10日移送他監出所而執行完畢」、同欄第14行所載「102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應更正為「102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毒癮,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46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177號卷第36頁),係屬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安非他命是伊所有。是自己吸食用等語(見毒偵字第5177號卷第3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107年度偵字第3856號被告林祺富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71號、101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㈢㈣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㈠罪刑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中午某時,在上開工地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威 」之成年男子處,免費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9公克,驗餘淨重0.146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幸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所騎乘之車輛係失竊車輛,遂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9公克,驗餘淨重0.146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祺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479公克,驗餘淨重0.146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479公克,驗餘淨重0.14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張啓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