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水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水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被告施水木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1日12時許,前往 林溪崧 所有位在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旁,徒手竊取林溪崧所有之鷹架支撐桿1支,得手後旋即持之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由不知情之 林家慶 所經營之「峰聖環保王功辦事處」變賣,惟遭林家慶拒絕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水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溪崧及證人林家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刑案現場照片張5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