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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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牧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牧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惟扣案109年安保字第470號編號1安非他命1包(1-1)、編號2MDMA1包(2-1)、編號3甲基安非他命1包(3-1)、編號5甲基安非他命1包(7-1)、109年度白保字第152號大麻,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柯牧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5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查本件附表編號1之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9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845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三)附表編號2之米黃色結晶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
(四)附表編號3、4之結晶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83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五)附表編號5之菸草檢品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3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堪認本件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13公克)2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6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95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9公克)5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