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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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8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涵雯書記官林汶潔通譯周莉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萬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萬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於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蔡萬春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17)日上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17)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7)日上午6時30分許,蔡萬春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前街與西門街路口時,因違規紅線停車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17)日上午6時43分許當場測得蔡萬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林汶潔
法官林涵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