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銘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衣物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衣物4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78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被告林家銘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竹市○○○0段000巷00號 張志成 住處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志成晾曬在該處之4件衣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張志成發現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 劉奕宏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憶玟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