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澐選任辯護人黃振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61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澐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4時59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處之巨城百貨公司地下1樓UNIQLO專櫃內,走近告訴人即店內顧客戴Ο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後方,手持行動電話開啟攝影功能,將行動電話鏡頭朝上並靠近告訴人戴ΟΟ之臀部及大腿附近,竊錄告訴人戴ΟΟ裙底及大腿內側等隱私部位。旋遭告訴人戴ΟΟ察覺有異,知會友人即證人 張誠 及店員將被告留滯現場及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扣得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因認被告張澐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戴ΟΟ告訴被告張澐妨害秘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戴ΟΟ雖於告訴期間內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且經偵查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2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惟告訴人戴ΟΟ已於112年1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並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蓋於該書狀上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於112年2月7日將本件卷宗證物送交本院,案件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7日竹檢介廉111偵12761字第1129004374號函1份及其上本院112年2月7日收文日期章戳附卷可稽,顯見本件在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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