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金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等風來」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等風來」使用。嗣「等風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於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 林稟豪 ,佯稱:能代為取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旋依「等風來」之指示,於收受各筆款項後之某時,將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2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收案受理後,已於112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有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而公訴人於本院就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2月3日始提起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竹檢介順 111偵17608字第1129003775號函文中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足按。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6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7萬5,000元2111年6月6日晚間7時58分許7萬5,000元3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21分許5萬6,000元4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1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