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晚間7時29分許,牽行電動機車至 陳勇 前所經營位於在新竹市○○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充電器插入該店內之延長線插座,為其電動機車充電約10分鐘,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用。 嗣陳勇 前發現該店電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上情。
(二)案經 陳勇前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33至34頁)。
(二)告訴人陳勇前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至5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簡珮宇 於111年8月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被告半身照片1張(見偵卷第6至7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頁)。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為圖便利及一己之私,竟以自備充電器插入告訴人店內之延長線插座,為其電動機車充電以竊取電能,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電能價低,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累犯不加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竊盜之電能度數及損失均不詳,又被告竊電期間僅約10分鐘,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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