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聲請人 江曉珍 相對人 江兆龍 關係人 江莉華
江惠君 江春燕
江宗樺 江敏芳 住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江兆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曉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兆龍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惠君(女、民國62年6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車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江惠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鑑定人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從商退休後無明顯認知退化或異常行為,尚可擔任村長。在民國110年2月3日發生車禍事故後,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接受手術治療,及在111年5月18日因水腦症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腦室心室分流術,此後因腦傷合併腦出血而臥床,需他人提供基本生活需求,無法自理。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無法持續維持專注力,對提問常無法理解而無法回答,僅對自己姓名會點頭,其他人物時間地點定向感有障礙,無法認得子女,口語指令、計算及記憶力測試都無法完成。相對人於111年12月13日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醫院所作之臨床失智量表為3分,屬重度障礙,符合其目前功能評估程度。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腦傷合併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江莉華、江惠君、江春燕、江敏芳、江宗樺為其子女,而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惠君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等及關係人江莉華、江春燕、江敏芳到庭或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關係人江宗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惠君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