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戴海霞 被上訴人 林富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111年度竹小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上訴人並未妨害被上訴人行使親權,子女本身懼怕被上訴人,不願返家,並非上訴人指使,上訴人亦非常懼怕被上訴人,且無能力支付賠償金等情。爰依法提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竹小字第645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抗辯,並參酌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3689號事件卷宗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親權之行為等情,經核原審就證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及法律之適用,於法尚難認有違誤。再者,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上訴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爭執,而此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由原審另行處理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