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罪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號被告賴志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
下1層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強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且於民國107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於112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