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告甲○○
乙○○丙○○丁○○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振國 代表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禁止黃振國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振國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又其係代書而非律師,業據黃振國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而本件係因徵收補償事件涉訟,黃振國僅具代書資格,尚難認具有本件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本院認為原告委任黃振國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