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訴人乙○○
己○○丙○○丁○○戊○○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六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未經徵收程序為被上訴人開闢為都市○○道路使用。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函復因財政困難,俟日後財源充裕時再行辦理徵收補償。但被上訴人該函否准徵收補償已經上訴人訴經撤銷,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再度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辦理徵收補償事宜。被上訴人函復已擬定分四期徵收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土地為第二期徵收區。顯與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九一一三二三號函示,分兩階段取得私有既成道路之內容不符。系爭土地應於第一階段徵收,被上訴人以之列為第二期徵收區,違反公平原則,且預算如何編列不明,違反明確原則,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徵收系爭土地給付補償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遵照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九一一三二三號函意旨,擬定二十年為期,分期分區徵收之原則,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
系爭土地列為第二期(九十九年至一○四年)徵收,並無違失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私有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外,並無得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又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第八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及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之情形,始得請求徵收。本件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雖現供公眾通行,惟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尚不符合前述請求徵收之要件。換言之,上訴人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係謂上開受特別犧牲之人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與釋字第四○○號解釋「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均非指其有請求徵收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擬定以二十年為期分區徵收原則,將上訴人之土地規劃為第二期(九十九年至一○四年)徵收區,與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應定期限之意旨相符,且有明確之時間期限供上訴人有所期待,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徵收系爭土地及給付上訴人徵收補償費,實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系爭土地縱屬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為需地機關之被上訴人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申請辦理徵收補償。但被上訴人既非徵收核准機關,又非徵收補償費決定及發放機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函復否准,並非基於職權所為,依本院從來見解,尚不認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並不存在之原處分,並非合法。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既非被上訴人職權所能為,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合於遭拒後經訴願進而訴請命被上訴人為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是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亦非合法。原審未依裁定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既非得為徵收及補償處分之機關,無權就系爭土地為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就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之權利,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注意被上訴人函復與內政部函釋不合,為違法,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無非主張其有請求徵收補償之權利,與本案應為被上訴人無徵收補償職權之判斷不生影響。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