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告聖泰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己○○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 彰化 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彰府法訴字第六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因彰化縣政府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彰化縣○○鄉○○路高速公路出口新建道路發現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幸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大公司)及欣榮建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之廢棄物,經獲悉該兩公司之前開廢棄物曾委託原告所屬司機 莊正渾 駕駛車號000000貨車載運處理,乃案移被告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GQ─四二八車主莊正渾為原告靠行司機,受幸大公司委託,以每車新台幣二千六百元之代價,將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火災現場廢棄物,分別載至位於台北市之安扁砂石場及大直砂石場,前後約計十二次之多,但並無將該廢棄物載至彰化縣○○鄉○○路高速公路旁新建道路處傾倒之事實。
(二)系爭廢棄物雖經彰化縣政府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現場蒐證,發現幸大公司大批文件資料非法棄置於彰化縣○○鄉○○路高速公路出口新建道路上,惟尚不得以此即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且原告公司負責人因本件被移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足證被告機關所指並非真實。
(三)另前開GQ─四二八號車係小車,若將廢棄物載至系爭告發地點,並不划算,更足徵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無廢棄物清除許可即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甚明,此有彰化縣政府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發單、處分通知書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彰環四字第四六四六三號函在卷足稽,被告依法課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惟查,原告負責人甲○○因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其夫戊○○受訊問時,即到庭供稱:甲○○只是登記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垃圾是載至垃圾場去,莊正渾是靠行司機,我們是貨運載廢棄物去交給集中場處理,是集中場偷載廢棄物,廢棄物不是我們丟棄的等語。司機莊正渾證稱:我是聖泰貨運公司司機,幸大公司委託我運的,運至轉運站,每台我給轉運站二千元,幸大公司給我二千六百元,我賺六百元,我運至台北收集站,收集站再運送到彰化,該收集站是在台北市內湖及大直等語。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員 郭至善 結證稱:我是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接獲 貫弘 營造的電話,說施工的路段被棄置廢棄物,就去搜廢棄物,看到幸大建設公司和欣榮總公司的廢棄物,我們從此地方查,我們通知欣榮和幸大公司來說明,並非當場查獲,現場大概有大型拖車三車容量(聯結車),現場有很多,如小貨車要十幾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型,大概只能載三立方公尺的容量,因為我們找欣榮、幸大公司,他們說是委託聖泰貨運公司處理等語;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 張志維 亦證稱:我是環保局人員,這件是我陪郭至善問筆錄,但不是當場查獲,我有查安扁、大直砂石場,但安扁砂石場負責人到環保局說,他們說沒載來彰化等語。另幸大公司、欣億營造有限公司幸德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丙○○於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郭至善、張志維訊問時稱:我是上述三家公司經理,幸大公司、欣億公司、幸德公司為關係企業,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述三家公司營業地點台北市○○區○○路○○○號八樓發生火災,現場產生之廢棄物委由聖泰貨運公司清除,該公司以三‧五噸貨車共清運十三台含同一層樓產生之所有廢棄物。欣榮公司經理 楊文達 於郭至善、張志維訊問時證稱: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發生火災,因公司與幸大公司為本一大樓樓層,故委由幸大公司李經理全權統一辦理清除工作等語。以上各節,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前往台北市○○街○○○號大直砂石場及台北市○○街○○○號安扁砂石場稽查,證實該二現場貯存之廢棄物,與系爭遭任意棄置之廢棄物係為同一性質之廢棄物,有稽查紀錄及稽查時拍攝之現場相片附於同一偵查卷可稽,足證前揭公司因清除上開火災產生之廢棄物,乃委託原告所屬司機莊正渾載運,莊正渾並將受託載運之火災廢棄物運載至台北市之安扁及大直砂石場收集屬實。又莊正渾於本院調查時仍證稱:我現在仍靠行原告,原告係經營貨運業務,當時發生火災之大樓有好幾間公司,該等公司都委託幸大公司清除火災廢棄物,而幸大公司再委託我承運那些火場廢棄物,我係載到大直砂石場及安扁砂石場,這兩家公司是專門讓人傾倒廢棄物的,我沒有載運廢棄物到系爭告發地點,因我的車小(依牌照登記書記載車重為三‧二七公噸、載重二‧七三公噸)承載南下不划算,幸大公司委託我承運系爭廢棄物,係一車次給二千六百元,而傾倒在前述兩家砂石場,一車要給二千元,我一車次賺六百元等語。丙○○更到庭結證稱:「我們是委託原告聖泰貨運公司清運火場廢棄物,當時我有以口頭交待要將廢棄物運到合法的處所,其時因公司逢火災需善後故未再追蹤系爭廢棄物被運送到何處;相關清理火災廢棄物的工作都是由我在處理,我是直接與原告公司司機莊正渾接洽清運系爭廢棄物,因該司機與我們公司業務上已配合有相當久的一段時間。」「(當時系爭廢棄物共清運了幾台)共清運了十幾台,此有今日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可證(庭提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壹張附卷、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壹張及十三張估價單原本及影本)。」「(是否只有司機莊正渾以其車在運載系爭廢棄物)是,只有司機莊正渾用他的車在運載而已。」「(提示本件卷附原告所提貨運車相片,司機莊正渾是否即以相片中所示車號000000貨運車在載運系爭廢棄物)是,即相片所示之該車。莊正渾清運系爭廢棄物之車次應如我今日所提資料所示為十三台。又同時受災之另一家欣榮建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我公司的負責人是親戚,故欣榮公司之火災廢棄物與我公司之火災廢棄物都是同時委託聖泰貨運公司即原告且均由其司機莊正渾在清運,前述之十三台車次廢棄物有包括欣榮公司的火災廢棄物在內。」「(你今日所提估價單上有 林清文 簽名於其上,林清文為何人)林清文是我公司的職員,他當時就是在負責簽收確認清運的車次有幾台。」「(所提估價單上所載日期是否即莊正渾清運的時間)是,估價單上所示日期即是清運日期。又請款都是莊正渾拿聖泰公司統一發票及經林清文簽收之估價單直接到我公司來請款。」「(當時你有無詢問莊正渾將系爭廢棄物載到何處)起初我只從莊正渾口頭得知係載到合法的處所,而直到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傳訊我的時候,我才知道系爭廢棄物被運到彰化縣埤頭鄉系爭告發地點。」「(莊正渾都是利用什麼時間去清運系爭廢棄物)莊正渾都是早上九點到十點以後才開始運載系爭廢棄物,下午四、五點前就會結束清運,他都是利用我們上班時間在清運,我們公司下班(下午五點半)後即無再清運,估價單上所示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廿二、廿三、廿四、廿五日)之清運情形均皆如此。」「(所載運車次間之間隔時間約多久)每車次間隔差不多一、二個鐘頭。」「(若係從你公司將廢棄物載到安扁或大直砂石場大概要多久時間)依我的估計從我公司到大直砂石場間來回要一至二個鐘頭,如遇到塞車,便須較長的時間,路程上每趟至少都必須花費一個鐘頭以上,又據我所知莊正渾出車的載運範圍都在北部,他連桃園都很少下去,我公司與其來往已有五、六年,公司業務上有須運送時都是委託他來做」等語。而依丙○○提出莊正渾載運廢棄物車次之估價單顯示,莊正渾(住於台北縣板橋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載運之車次為五台、九月二十三日為四台、九月二十四及二十五日各為二台,以上計十三台,與請款發票上載之台次十三台(上載單價二、六○○元)一致,參以莊正渾於幸大公司等前兩日清除火災廢棄物時,如將該等廢棄物從系爭火災地點(台北市士林區)載運至彰化縣埤頭鄉前述地點棄置,絕無可能於幸大公司等正常上班時間一日,即載運四、五台之火災廢棄物,益足證明莊正渾確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台北市大直及安扁砂石場收集無誤。綜上所述,棄置於系爭地點之廢棄物既非當場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該廢棄物為原告司機莊正渾所棄置,則被告僅憑彰化縣政府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查獲之告發單遂據以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均應予以撤銷,以昭折服。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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