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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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12號
原告 林奇汶
被告 陳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1年度司票字第10163號),而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為,原告自不需負票據債務人責任。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取得系爭本票,且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與原告間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縱被告雖到庭否認持有系爭本票及向本院聲請上開裁定,惟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取得本院裁定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的財產仍隨時處於可能遭被告執行之風險;且原告另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因此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並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未持有系爭本票,並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原因關係或其他契約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解釋,基於本票之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被告既未持有原告所指之本票,亦無從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執票人,即無從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請求其給付票款,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63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CH685830
林奇汶
103年1月10日
103年1月25日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