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亦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81
8號、第32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亦帆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方亦帆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0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14日,應予更正,又其上揭刑之執行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花用,即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7月18日6時許,見 歐陽逸潔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大門疏未上鎖,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侵入後,徒手竊取神桌上金牌3面,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 嗣經警 據報到場後於現場採得殘留指紋送驗,鑑驗比對結果與方亦帆所留存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㈡、又於101年12月8日11時許,見 趙玉美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大門疏未上鎖,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侵入後,徒手竊取桌上紅寶石戒指1只得手,嗣欲離去現場時,為趙玉美發覺並大聲呼救,適有 吳吉斯 於附近經營麵攤,遂與趙玉美一同追圍方亦帆,而與之發生拉扯,方亦帆並推擠吳吉斯致其倒地受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逮捕方亦帆,並覓得其棄置之上開紅寶石戒指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方亦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陽逸潔、證人吳吉斯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趙玉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21張(起訴書誤載為2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人吳吉斯傷勢照片2張、新北市○○區○○○街○○○號1樓現場暨贓物照片10張在卷足參,因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僅因失業缺錢花用,即再犯本案二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欠缺,並對社會治安暨被害人之財產、居住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且因拒捕而造成證人吳吉斯倒地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50條雖於10
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係於該條文第1項增列但書,及增列第2項,明定4款雖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但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除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件並不符合該4款但書所列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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