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 林國華 相對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代表人 柳劍山 (區長)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4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47號裁定及103年12月29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47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亦即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
6號裁定,及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茲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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