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圳龍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圳龍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鐘圳龍明知 鍾文港 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號
「彬森機車行」內,擺放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乙部(引擎號碼GY6D-726588號、原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為 楊明仁 於民國84年11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前所遺失。 嗣鍾文港 接受某不詳成年男子委託修理該機車,未支付修理費用,為彌補損失,而侵占入己),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3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向鍾文港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供其騎乘代步使用(鍾文港涉犯侵占部分,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㈡鐘圳龍於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因欠缺車牌懸掛,於95年5
月4日,明知其母 謝秀梅 (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無償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乙面(懸掛該車牌之輕型機車,監理機關原登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太陽高週波處理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已於100年9月23日廢止〔下簡稱太陽公司〕。又該輕型機車,先後由太陽公司代表人 廖璋文 之妻 陳秀琴 及已死亡之子 廖經元 管領使用,車身部分已於95年5月4日環保廢棄註銷登記在案),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無償收受,並將之懸掛於購自鍾文港之上開機車上。
㈢嗣於102年2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鐘圳龍騎乘上開改懸掛車
牌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其另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進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鐘圳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文港、謝秀梅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中之結證。
㈢證人廖璋文、陳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廖璋文之子廖經元戶籍謄本、太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暨相關函文與臺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拖吊廢車一覽表、機車車籍查詢單、機車領牌歷史查詢單、臺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件及查獲照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拖吊照片數張在卷足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應整體性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部分: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
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⑶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
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均以舊法有利,其結果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涉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之罪(詳後述),自24年訂定以來迄今均未新增或修正,因上開規定其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3倍折算結果,無異提高30倍;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此部分對被告生「利」或「不利」之結果,惟無罪刑不可分之關係,無庸一體適用法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又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然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且無前案科刑執行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件係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使用,而故買上開機車、收受前開車牌,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雖有可議,惟已與被害人楊明仁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節,與被告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2分之1,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諭知被告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