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元輔佐人即社工人員吳雯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應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應元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見 陳西滿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砸毀該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陳西滿所有,置放在車內之咖啡色公事包
1個、LV名片夾1個、陳西滿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客戶資料1本、鑰匙1串、客戶保單5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陳西滿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應元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應元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陳西滿之財物,當天伊係將機車借予綽號「 阿樹 」之人,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騎乘機車之人係綽號「阿樹」之人,並非伊,員警在伊居所查扣之外套亦係綽號「阿樹」之人遺留在伊居所的,LV名片夾則是伊自行購買的 云云 (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
(一)被害人前揭自小客車遭人以砸毀該車右前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得前開物品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西滿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於同日上中午12時50分許,發覺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遭人打破,車內物品即咖啡色公事包1個、LV名片夾1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客戶資料1本、鑰匙1串、客戶保單5張等物遭人行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第70頁)甚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4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上揭自小客車遭人破壞右前車窗玻璃而竊取其內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員警於102年1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扣得SONORA牌灰綠色外套1件、LV名片夾1個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現場照片14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而上開LV名片夾1個,為被害人所失竊乙節,業據證人陳西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員警於被告居所查扣之LV名片夾1個,確為伊失竊的,該名片夾伊已經使用很多年,有一點彎曲,伊一看即可辨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偵卷第17頁反、第70頁)甚為明灼,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照片4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在卷足憑;另前揭SONORA牌灰綠色外套1件,其顏色、款式均核與竊取被害人上開物品之人所穿著者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偵卷第33頁)可資佐證;復被告左手手腕至右手手腕之長度,經丈量結果為122公分,而該灰綠色外套1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自袖管中間點丈量左右兩手長度則為150公分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
9日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各1份、勘驗照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偵卷第154頁至第155頁)附卷可憑,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當庭試穿前揭灰綠色外套結果,外套袖口雖些許越過手腕,有被告試穿照片2張(見
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在卷可查,然被害人上開財物遭竊時,正值冬季,被告斯時穿著之衣物,較諸於偵查中試穿時應更為厚重,況冬季外套袖長預留30公分作為穿著者活動空間,亦符常情,堪認扣案之灰綠色外套1件,確為被告所適穿而為被告所有無訛。
再佐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員警於上揭時間,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該普通重型機車亦停放在被告居所門外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該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偵卷第29頁、第37頁、第45頁)在卷可稽,核與竊取被害人上開物品之人所騎乘者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偵卷第33頁)可資為證。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本件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甚明。被告辯稱扣案之LV名片夾1個為其自行購買,及SONORA牌灰綠色外套1件非其所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102年1月4日當天,伊係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綽號「阿樹」之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綽號「阿樹」之人,係伊於臺中軍醫院(803總醫院)住院時認識的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偵卷第14頁、第53頁反);於本院審理時改陳稱:伊與綽號「阿樹」之人係在上大郵局工作認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就與綽號「阿樹」之人相識緣由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自承:伊與「阿樹」平時係透過寫信聯絡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偵卷第14頁),果係如此,被告當可輕易取得「阿樹」之寄件地址供查,然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迭稱欲找尋「阿樹」後,均未有結果,亦無從陳報「阿樹」之聯絡方式,甚或不知悉「阿樹」之姓名,益徵被告所指「阿樹」是否真有其人,實屬有疑,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復辯稱:伊於102年1月
4日有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偵卷第80頁反),惟被告係於102年1月4日下午1時46分掛號,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結束門診乙節,有該醫院102年5月10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偵卷第84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被告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2小時,實有充足時間於本案竊盜犯行後,再行前往醫院就診,無從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固提出案發當日之統一發票、購買郵票票品證明單(見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偵卷第81頁),用以證明案發當日被告前往臺中之事實,然上開單據是否確為被告當日消費後取得,容有存疑;況被告縱於102年1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抵達臺中司法大廈消費,有臺中司法大廈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偵卷第81頁)可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之上午11時40分許,亦間隔近50分鐘,惟2地相距約20餘公里,車程僅需40分鐘,有GOOGLE地圖2紙(見
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偵卷第90頁、第118頁)可資為證,無論被告搭乘火車抑或自行騎車前往,時間均屬充裕,亦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5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