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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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義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義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含螺帽)壹顆,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含螺帽)壹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義榮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與彰南路4段135巷口時,因載運之水果銷售未盡理想,一時心情不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頭戴警帽、身著載有「警察」二字之制服及反光背心,正在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員警 陳俊凱 前,以「幹你娘」之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後,隨即駕車逃離。
二、員警陳俊凱見狀後,旋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警用機車在後追趕,並鳴笛示意施義榮停車,詎施義榮明知員警陳俊凱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市區道路以蛇行、闖紅燈、急踩煞車等方式行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免遭受逮捕,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以前揭自用小貨車作勢欲衝撞上開警用機車,員警陳俊凱閃避得宜後,先返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請求支援,再由員警 簡庭暉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陳俊凱,待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新興路口,發現施義榮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後,遂沿彰化縣彰化市○○路鳴放警笛,一同執行追捕施義榮之職務。施義榮見狀後,承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及3段之道路上,以蛇行、闖越紅燈、急踩煞車等方式危險駕駛,並朝後方正在執行追捕職務,由員警簡庭暉駕駛之上揭芬園分駐所警用巡邏車,及隨後支援追捕職務、由快官分駐所員警譚平山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丟擲螺絲及石頭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俊凱、簡庭暉、譚平山執行公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一心南路口,因員警譚平山駕駛之上開警用巡邏車阻擋在施義榮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前,施義榮見已無法駛離,始停車接受逮捕,並扣得施義榮所有,供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螺絲(含螺帽)1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義榮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義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陳俊凱、簡庭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譚平山於警詢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8181號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反至第6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現場照片1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8181號偵卷第22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51頁至第56頁)附卷足參,且有螺絲(含螺帽)1顆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亦可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蛇行、闖紅燈、急踩煞車等方式危險駕駛,客觀上自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員警鳴放警笛追捕之際,以朝警用巡邏車丟擲螺絲、石頭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逮捕職務,自足成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核被告施義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以蛇行、闖紅燈、急踩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並持螺絲、石頭丟擲警用巡邏車之方式,逃避員警逮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又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水果銷售未盡理想之個人因素,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且被告為逃避逮捕,竟無視公眾用路安全,以蛇行、急踩煞車等方式危險駕駛,並持螺絲、石頭丟擲警用巡邏車,妨害員警執行逮捕職務,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嚴重危害公務之執行,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員警譚平山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8181號偵卷第69頁)在卷可查,員警陳俊凱、簡庭暉於偵查中亦表示不予追究(見102年度偵字第8181號偵卷第61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含螺帽)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8181號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