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部分補充如下:
陳柏村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共4罪),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第5案)。前開第1至5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0年7月15日至100年10月2日執行上開第1、2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之拘役,100年10月3日至100年11月6日執行第5案所處之拘役,前開所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木棍」,均更正為「竹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
慶福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2年9月11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朝興派出所現場勘查照片、該局102年10月9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告訴人提出遭竊之同型監視器照片等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102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至告訴人所管領之上址「清水岩生態展示中心」,持竹棍撥打分設於該展示中心四週之監視錄影器之鏡頭3支,使各該鏡頭鬆脫,再將鏡頭拔除,並竊取該鏡頭,被告上開接續竊盜、毀損所為,為在同一地點,且在堪認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自其目的觀之,各次竊盜、各次毀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上開竊盜及毀損均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毀損器物,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竊盜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在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毀損他人器物為方式,而完成竊盜行為,其毀損器物與竊盜間,行為殊屬局部同一,參諸上揭說明,自可認屬同一行為。準此,被告以撥打監視器鏡頭使之鬆脫後,再將之拔除而毀損後取走鏡頭之方式實施竊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
父親65歲,罹患心肌梗塞疾病,母親63歲,父母均無工作,其駕駛樂儀隊車輛,屬臨時工性質,單次報酬約8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追究,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竹棍,係其於現場撿拾所得,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913號被告陳柏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8年間再犯竊盜案件,嗣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至址設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號之「清水岩生態展示中心」,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以現場撿拾之木棍1支作為工具(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可供兇器使用),撥打由 陳慶福 所管領、裝設在前開生態展示中心四週監視錄影器之鏡頭3支,使該鏡頭鬆脫,再將該鏡頭拔除,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前開生態展示中心,陳柏村於鏡頭拔除之際,同時竊取該鏡頭得手,旋即離去。嗣於102年4月3日下午2時許,經陳慶福發現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慶福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沒之事實,然│││供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到現││││場散心及躲雨,伊拿木棍係因為附││││近有小狗在叫,伊怕被小狗咬才以││││木棍防身,伊並未毀損或竊取前揭││││監視器鏡頭云云。│├──┼─────────────┼───────────────┤│2│告訴人陳慶福於警詢時之指訴│前揭監視器鏡頭遭人拔除之事實。│├──┼─────────────┼───────────────┤│3│員警之職務報告│本案查證經過。│├──┼─────────────┼───────────────┤│4│現場圖│本案現場狀況、監視器分佈位置暨││││被告當時行徑之研判路線。│├──┼─────────────┼───────────────┤│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佐證被告前揭犯嫌之事實。│├──┼─────────────┼───────────────┤│6│本署檢察官就監視錄影畫面之│佐證被告確有拔除揭監視器鏡頭之│││勘驗筆錄│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之。又被告多次竊盜行為,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場所同一,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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