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0號原告 黃繁民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 吳宗漢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戴易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與訴外人 留文益 共同出資設立格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固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引進源自日本之廢塑膠環保再生利用技術,並向被告吳宗漢購買一台價值新台幣(下同)800多萬元之破碎機,以經營塑膠環保再生利用等事業,嗣原告與留文益又共同出資設立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強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由於上開破碎機乃被告自行研發製造,創業初期亟需被告此等專業人才,原告與留文益因此同意被告入股利強公司,以共同經營廢塑膠環保再生利用等事業,由原告及留文益負責現金出資,而被告則以其他機械設備出資。
二、後利強公司經營多年未見起色,原告為終止投資失利所造成損失擴大,於96年4月16日與被告決定共同退出利強公司,由留文益單獨經營利強公司,三方決議被告得將其入股後所投入之機器設備全數帶回,利強公司則應返還原告貸予公司之400萬元借款債務,以上均有股東會議記錄可稽。另格固公司亦於同年停止營業,因格固公司向被告所購置上開800多萬元之破碎機暨屬被告自行研發製造,且該裁剪刀片又為耗材,認由被告攜回較能發揮最大功效,但因該破碎機價值不斐,又非被告當初入股之設備,兩造及留文益於96年4月16日又以口頭方式協議:「格固公司800多萬元之破碎機所有權讓與被告所有,被告願意承擔並負責清償利強公司對原告之400元萬借款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同意向被告取償。」。惟原告自97、98年間起即陸續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均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上開價值約800萬元之破碎機是由原告所有之格固公司於92年5月間向被告採購,格固公司於92年5月7日匯付訂金250萬元,92年10月31日支付第二期款200萬元,93年4月15日以票據號碼G0000000、金額272萬元支票支付尾款,該支票係送到被告所在之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親自簽收,是格固公司確係曾向被告購買價值約800萬元之破碎機,而原告與留文益邀被告入股利強公司後,被告前後固以價值約1920萬元之設備入股,其價值係以18,533,668元入帳為利強公司資產,,但不包括前述價值約800萬元之破碎機,且96年4月16日利強公司三個主要股東留文益及兩造決議拆夥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中第五項約定:「五、吳宗漢所投入之機器設備於5月31日前全部撤離利強廠區,逾期視同放棄,由利強公司全權處理。」中所述之機器設備,係指被告入股所投入之設備,不含前述價值約800萬多元之破碎機,而800萬多元之破碎機於被告同意承擔利強公司的400萬元債務換取後,即是由當時利強公司員工 王東挺 將之運送到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吳宗漢所有之羽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此足證,兩造及留文益於96年4月16日確實上開口頭協議。
四、被告抗辯載走破碎機係因利強公司積欠伊款項,但從股東會協議中,可知利強公司並沒有欠被告錢,再者,被告入股是以設備出資,故利強不會積欠被告設備款。換言之,何以讓
被告載走破碎機係因兩造與留文益等三人拆夥時,由留文益取得公司,被告取得所有看得到之動產設備。而何以原告均未取得任何物品,係因被告要給付400萬元予原告。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整,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稱:
一、原告稱訴外人利強公司於營業期間曾向被告購買一台價值800多萬元之破碎機,並無此事,核與真實不符。再者,兩造退出利強公司經營時,曾於96年4月16日與留文益三人召開股東會議,會後共同作成決議,內容要為:被告所投入之機器設備於同年5月31日前全部撤離,原告調現借給利強公司之400萬元則由利強公司負擔本金及利息支出。三人並於該次會議記錄共同簽名,此有該次股東會議記錄可參。且三方既已就原告借款予利強公司之清償方式已有約定,自無可能於同日捨已簽立之書面協議而不為,再以口頭協議由被告承擔此400萬元借款債務,故此部陳述,亦無所據。
二、原告稱該800多萬元之破碎機係格固公司向被告所購買,然被告所提呈之簽收簿,僅可辨識被告曾簽收原告所稱票據號碼G0000000、金額272萬元之票據乙紙,而被告與利強公司、格固公司本有生意往來,原告曾對被告有貸款給付之紀錄亦屬平常,要難依此逕推論被告曾有出售價值800萬元之破碎機予原告,復就被告投入利強公司之設備已遠逾2000萬以上,非係只有原告所述1920萬元之設備而已,且被告銷售予利強公司之耗材而未獲付款者更不知凡幾。再者,無論兩造是否有買賣價值800萬破碎機之情事(此部非為真實並經被告否認,已如前述),皆與本件被告是否曾以口頭承諾,承擔利強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一事無涉。
三、依三方所訂立之股東會協議,原告為系爭400萬元之債權人,證人留文益則為債務人,今原告以債務人之證詞做為被告確有債務承擔之證據方法,顯有證明力不足之問題。而證人 留魁鴻 、王東挺於股東會協議時不在現場,亦不足證明被告有為債務承擔之事實。且依原告訴代所述若有此債務承擔之事實,當會應在股東會協議時表明,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留文益共同出資設立利強公司,創業初期亟需具有機械專才之被告人士加入經營,二人因之同意被告入股利強公司,入股方式係由原告及留文益負責現金出資,而被告則以其他機械設備出資。後利強公司經營不佳,原告、留文益及被告乃於96年4月16日共同決定退出利強公司,由留文益單獨經營利強公司,三人就此並決議被告將其入股後所投入之機器設備全數帶回,利強公司則應返還原告貸予公司之400萬元借款債務。決議後因原告與留文益另成立之格固公司公司曾向被告購買一部分價值800多萬元之破碎機,而格固亦於同年停業,故兩造與留文益於當日又口頭方式協議:「格固公司800多萬元之破碎機所有權讓與被告吳宗漢所有,被告吳宗漢願意承擔並負責清償利強公司對原告之400萬元借款息債務,原告同意向被告吳宗漢取償。」,後被告迄今未履行上開約定,故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利強公司於營業期間未曾向被告購買一台價值
800多萬元之破碎機,且兩造退出利強公司經營時,曾與留文益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內容係:被告所投入之機器設備於同年5月31日前全部撤離,原告調現借給利強公司之400萬元則由利強公司負擔本金及利息支出。三人並於該次會議記錄共同簽名為憑。三方既已就原告借款予利強公司之清償方式已有約定,自無可能於同日捨已簽立之書面協議而不為,再以口頭協議由被告承擔此400萬元借款債務,故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等語抗辯。
二、經查: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與留文益於96年4月16日之口頭
協議,負責清償利強公司積欠原告之4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等債務之事實,該主張係有利己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舉留文益、留魁鴻、王東挺等證人,惟留文益與兩造原係利強公司股東,依其等三人於96年4月16日所召開股東會議,係決議「一、吳宗漢、黃繁民願意完全退出利強公司。二、公司重組:公司負責人即日起由留文益擔任,其相關法定之變更程序隨即進行。三、場內之後續全部由留文益負責處理,包括人事、財務、業務及廢塑膠...等等。四、云鼎公司 林育正 先生向利強公司所借設備(350mmX300mm螺旋擠壓機),留文益負責協調林育正先生於4月30日前歸還長鼎公司。五、吳宗漢所投入之機器設備於5月31日前全部撤離利強廠區,逾期視同放棄,由利強公司全權處理。六、質押在榮成紙業公司的長鼎公司500萬元本票於4月30日,由留文益負責協助拿回來交還長鼎公司。七、黃繁民調現備給利強公司的400萬元由利強公司負擔本金與利息之支出。八、即日起吳宗漢、黃繁民與利強公司無關,對外不可以利強公司名義代表發言,對外之發言,利強公司一概不以承認與負責」,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股東會記錄影本在可證(見卷第5頁),是可見三方所列席之股東會議,係決定原告所借予利強公司之400萬元債務,由留文益所單獨負責之利強公司負擔償還,今原告改向被告求償,此舉無異使留文益大獲其利,衡諸常情,留文益大有可能附和原告之主張,以免己責,故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虞,可信度極低;另證人留魁鴻到場證稱:「(問:他們(指兩造與留文益)間的債權債務是否了解?)我只知道大約,知道當時留文益有跟被告向買機器,有付訂金,多少我不知道,我知道價金沒有付清。」、「(問:96年4月12日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會討論退股時有無在場?)沒有。」、「(問:對兩造、留文益討論退股方案是否知情?)只有聽說,現場我不在。」;證人王東挺亦到場證稱:「(問:公司拆股如何均分公司的財產、債權、債務?)不知道。」、「(問:被告賣機器給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或格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一次還是很多次?)分二批。我只知道第一批是買的」、「(問:知否兩次買賣價金是否已經全部清償?)不清楚。」等語(卷62至63頁背面),是可知其二人對兩造及留文益間所存買賣機器等相關問題,例如價金是否業已給付完畢及上開股東會議決議之相關問題,例如何人負責何部分債務,公司於拆股後之處理細節均不知情,是其二人之證詞當未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參之有關被告所投入之機器設備於同年5月31日前全部撤離,原告調現借給利強公司之400萬元則由利強公司負擔本金及利息支出等節均明白載於會議紀錄上,且由三方於其上簽名為據,是衡情應無可能再就已約定之清償方式,再於同日捨已簽立之書面協議而不為,改以口頭協議由被告承擔此400萬元借款債務。此外,原告並未再舉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其主張即屬無據。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整,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