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9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
11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95年4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437,72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二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黃怡玲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