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基小字第18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列舉式■之酬金定為新臺幣■金額轉換■。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所明定。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五十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日期轉換■裁定選任■列舉式■為■列舉式■之特別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日期轉換■宣判。又查,從而,本院酌定本件■列舉式■之酬金為新臺幣■金額轉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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