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就該部分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停止戒治後離開戒治所,要定期前往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不可能再故意施用毒品兩次,伊只有接受友人贈送之香煙加以吸食,不可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以其因交友不慎,且生活壓力大,對藥物造成依賴性,現已誠心悔改,積極接受心理矯治,期能斷絕毒癮,請給予自新機會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