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前無犯罪紀錄,且有二位小孩,年僅十歲、十一歲,需抗告人安頓其生活,再本件係抗告人主動帶同警方查獲槍枝,應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抗告人係經警查獲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八顆後,始主動帶同警方起出制式點三八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認定明確,抗告人經警查獲後主動交出部分槍枝,固足為量刑之依據,然羈押之原因並未因此消滅,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前開點三八手槍一支係仿造槍枝,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手槍,另抗告人是否寄藏前開制式九0手槍而觸犯同條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尚有爭議,抗告人亦不可能攜子逃亡,原裁定未詳為斟酌,難謂妥適等語。然抗告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審依該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抗告人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項原因依然存在,而抗告人聲請具保所述事由,又非法定停止羈押原因,原法院衡酌全案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法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且此部分羈押原因既未消滅,原裁定縱未說明憑何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對於裁判結果亦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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