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八十七年間,一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號偵查起訴,因其逃亡被本院通緝到案,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一號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除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甲○○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另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已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採尿前五日內某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採尿前五日內某時,各在其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七鄰上館一四0號住處及某不詳地點,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其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七鄰上館一四0號住處,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二次採尿送驗,結果發現上情。
三、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由該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外,否認有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採尿前,在其住處因牙痛而吸食其友人提供摻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香煙,此外沒有再吸食任何毒品云云。經查:
(一)按依採尿送驗原理,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
(一)字第四0二八八一號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機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乙紙在卷足參。本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第一次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從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開函敘意旨以觀,顯然被告甲○○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採尿前五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採尿前前四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無訛。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藥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係「中樞神經興奮藥劑」,該二種毒品藥性互相衝突,衡情應無同時施用之可能,故被告甲○○上開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辯解,其目的無非係為規避其中一罪之刑責,自難採信,故被告甲○○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在不同時間為之。
(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第二次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從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敘意旨以觀,倘被告甲○○未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採尿前五日內某時,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其尿液何能再檢驗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故被告甲○○前開所辯:伊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又曾於八十七年間,一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號偵查起訴,因其逃亡被本院通緝到案,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一號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除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被告甲○○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另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已確定,此分別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上開前科表在卷足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非重,及犯後只坦承部分犯行,未見徹底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第二次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以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