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業務員,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續期保險費及貸款應繳納之利息。基於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趁保戶 卓榮華 、 蔡月滿 請其代辦申領年金及醫療保險金而將印章交其保管之機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國泰公司內利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辦公室同事,偽造卓榮華名義,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保單借款借據一張,並於該借據及聲明印章真正之借據附件即印章聲明書上盜用卓榮華之印章暨在印章聲明書上偽造卓榮華之署名後於同日持向國泰公司詐借款項,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卓榮華。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辦公室內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同時偽造蔡月滿名義,金額分別二萬五千元、一萬四千元之保單借款借據各一張並於二份借據及印章聲明書上盜用蔡月滿之印章,暨在二份印章聲明書上偽造蔡月滿之署名後於同日持向公司詐借款項,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足以生損害於蔡月滿。經該公司審核後撥款,合計詐借二人之款項二十萬九千元。嗣因卓榮華及蔡月滿向國泰公司表示並未貸款,始為公司發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即屬成立。又擅自在借據上冒用他人名義簽名,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此觀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保單借款借據中之「立據人要保人」欄內,未經被害人卓榮華及蔡月滿之同意,擅自偽造其簽名及盜用印章,此有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七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罪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又本件借據僅須在「立據人要保人」欄內簽名蓋章即發生借款之效力,此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情形有別,原判決遽以「又在保單借款借據上『立據人要保人欄』填寫借款人即要保人姓名,僅在辨識借款人為何人,以便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查出借款之保戶,並非表示借款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保戶授權而在該欄填寫姓名,尚不生偽造署名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偽造卓榮華名義,金額十七萬元之保單借款借據一張……」「……同時偽造蔡月滿名義,金額分別二萬五千元、一萬四千元之保單借款借據各一張」,却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在保單借款借據上「立據人要保人欄」填寫借款人即要保人姓名,僅在辨識借款人為何人,以便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查出借款之保戶,不生偽造署名問題,有如前述,則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