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八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或簡稱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經該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有繼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資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誤書為第四項),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以:查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受處分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均按時報到接受輔導,從未逾遲報到時間,按常理抗告人如有繼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理應於藥物反應時間過後,方可能前往觀護人報到,換言之,抗告人如有繼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或習慣,理應於保護管束期間不間斷施用,早於保護管束初期查驗繼續施用之行為。本案僅依觀護人採尿送驗,即遽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安非他命,抗告人深感不平,現抗告人因箭筍批發之工作,每天需晨四、五時至淡水區域山區收購箭筍下山,故而時常感冒,或因服用感冒藥,致觀護人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本案抗告人未經檢調單位查獲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之任何物品或吸食器具等證物,直接或積極證明抗告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憑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遽認抗告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顯缺證據力云云。
四、本院查:本案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就檢驗結果記載:「其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為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皆大於衛生署公告值,因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監管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原審卷可稽,而依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之結果,乃科學精密之檢驗方法,不會有偽陽性,此為本院職務上所明知之事項,抗告人之尿液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所提福春診所診斷證明書無可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参酌原審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四號裁定內容,認抗告人缺乏病識感,無悔過之心,工作情況不佳,無生活重心,終日與施用毒品者為伴等一切情況,抗告所稱各節洵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倫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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