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具狀上訴,未附理由。本院傳訊告訴代理人乙○○,其陳稱被告自被追訴後就未再還款,也未再出面等語。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