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宗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朝宗部分撤銷。
陳朝宗收受贓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歐世倫 (經原審以侵占案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內,拾得 李昌中 當日下午一時許於上址所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一紙(支票號碼:D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萬零五百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歐世倫拾得該支票後即侵占為己有,並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台北市○○區○○○道○段○○○號七樓之公司內,交予知情之陳朝宗,陳朝宗明知該支票乃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持上紙支票向台北市內湖區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歐世倫於原審供陳之事實相符,有關前開支票遺失之情節,亦據被害人李昌中於警局指訴甚詳,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與歐世倫共同侵占遺失物,而認為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惟被告否認與歐世倫共同侵占遺失物,辯稱:係歐世倫撿到支票後交給伊,伊加以收受並提示等語。同案被告歐世倫於原審亦供稱:「是我(一人)撿到支票的。(拾獲後)我第二天回辦公室上班後,告訴陳朝宗我在淡水漁人碼頭有撿到這張票,我想這張支票沒有指定付款人,而且沒有劃線應該沒什麼用,陳朝宗說他認得銀行,他可以去問問看這張票有什麼用,我即交予陳朝宗,我就沒有再過問」,互核相符,足證前關侵占遺失支票之犯行,係歐世倫一人所為,被告則未與焉,被告取得本件支票,應係在被告歐世倫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完成之後,尚難認被告對於歐世倫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明知歐世倫持有之支票係侵占犯行取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再被告明知該紙支票為同案被告歐世倫拾得,而仍予以收受,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持向台北市內湖區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檢察官固誤引法條,但不因失其事實之同一性,自應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變更起訴法條,有如前述,原判決認為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朝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