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且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警察為本件之舉發應提出證據,抗告人行經被查獲地點時,左側及前側均有另一部車輛,怎能判定必然是抗告人車輛超速,且雷射槍所測得的係車速或風速亦不確定,又舉發之員警僅以目測認定抗告人車輛違規行駛,其他無任何物證足以證明抗告人超速,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八C-四八一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百零六公里、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 黃維信 所發覺,乃將受處分人攔下,並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規定為由摯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名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警員黃維信乃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註明受處分人拒簽字樣。上開受處分人遭舉發之經過,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前述違規行駛之警員黃維信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之下結證明確。因認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其於右開時、地,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足以認定等語。
四、按證人黃維信即本件開發舉發通知單之員警,係直接在現場目賭並以雷射槍儀器測得抗告人超速之人,其既然於原審到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本件抗告人違規超速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且交通警察告發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具有公信力;而依現存證據並未能否定或減弱證人黃維信證言之證據力,自不能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具舉發通知單告發之人即抹煞其訴訟上具有之證人資格。因此證人黃維信結證內容堪信為真實。抗告人雖辯稱舉發當時其車左側及前側均有另一部車輛云云,亦無實證以實說,況本件警員既係以雷射槍視窗上紅點瞄準當時超速之車輛扣下板機以顯示是否有超速情形,該種雷射槍螢幕,如同照相機彩色螢幕,在發現該計程車超速,並於螢幕中出現車速數字後,再將該計程車攔下,其間應不致於產生將其他車輛車速誤為該計程車超速之情形;抗告人抗告稱警員僅目測舉發其超速云云,已難採信。再者,抗告人經警攔下之後,亦透過雷射槍視窗螢幕目睹其上顯示之速度數據,此經抗告人於原審供認不諱,倘抗告人對該速度數據有不服,亦可當場向警員質疑,其捨此不為,竟謂其當時不知警員係鎖定其車,以當時情形,警員既僅攔下抗告人之車,並未攔下他車,抗告人自已知悉警員係針對其車而舉發超速,是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理由,顯難令人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於原審之異議為無理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之處,揆諸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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