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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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光連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章壹顆、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背偽造之「光連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擔任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十一之九號「光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連公司)北區業務員,負責收取該公司桃園地區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九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不詳地點偽刻「光連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章一顆,連續蓋用在其向光連公司之客戶「劦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聯公司)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以劦聯公司為發票人、帳號0八六九八二號、付款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貨款支票之背書欄內,據以偽造光連公司背書,再將支票背書轉讓於己並存入己在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加以兌現,共計以此方式侵吞光連公司所有之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足生損害於光連公司。嗣於九十年九月間,光連公司發覺有異,經向劦聯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光連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侵占光連公司票款,惟辯稱:伊侵占之票款並非一千一百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因伊在部分支票票款兌現後,有領出來還給公司云云。惟查:被告係在光連公司無授權予伊之情況下,趁光連公司之往來客戶劦聯公司開予光連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無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下,認為有機可乘,而自行擅刻光連公司之背書章,偽造背書,而將支票存入己之銀行帳戶內加以兌現,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明確,告訴代理人 劉俊麟 亦向本院指述光連公司並無授權被告刻該公司之背書章,將支票背書後存入被告己之銀行帳戶內提兌等語,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均係被告所侵占之標的,另告訴代理人劉俊麟亦陳稱被告確實侵占如公訴人所指陳之一千一百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案發後,伊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始陸續償還公司,現在還差三百多萬元等語,亦可見被告係已完成侵占犯行後,始將所侵占之部分票款陸續償還光連公司,然無論如何,均不影響即成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九只、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七紙、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彰崁字第一五二二號函一份、劦聯公司簽發支票存根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之事證至為明確,其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光連公司之北區業務員,負責收取該公司桃園地區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侵占之票款甚鉅、其之犯罪對光連公司之危害甚大、然其於案發後尚有陸續償還所侵吞光連公司之部分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之「光連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章一顆、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背偽造之「光連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單位:新台幣)
一九十年一月四日PA00000000,111,327
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PA00000000,118,467
三九十年二月十二日PA00000000,090,446
四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PA00000000,080,790
五九十年三月十二日PA00000000,071,545
六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PA00000000,088,965
七九十年四月九日PA00000000,108,281
八九十年七月三十日RB00000000,451,430
九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B00000000,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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